与本案相关的联合国法律文书

世界人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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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并颁布

1948 年 12 月 10 日,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并 颁 布《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这 一 具 有 历 史 意 义 的《 宣 言》 颁 布 后, 大 会 要 求 所 有 会 员 国 广 为 宣 传, 并 且“ 不 分 国 家 或 领 土 的 政 治 地 位 , 主 要 在 各 级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加 以 传 播、 展 示、 阅 读 和 阐 述。” 《 宣 言 》 全 文 如 下:

序 言
鉴 于 对 人 类 家 庭 所 有 成 员 的 固 有 尊 严 及 其 平 等 的 和 不 移 的 权 利 的 承 认, 乃 是 世 界 自 由、 正 义 与 和 平 的 基 础,

鉴 于 对 人 权 的 无 视 和 侮 蔑 已 发 展 为 野 蛮 暴 行, 这 些 暴 行 玷 污 了 人 类 的 良 心, 而 一 个 人 人 享 有 言 论 和 信 仰 自 由 并 免 予 恐 惧 和 匮 乏 的 世 界 的 来 临, 已 被 宣 布 为 普 通 人 民 的 最 高 愿 望,

鉴 于 为 使 人 类 不 致 迫 不 得 已 铤 而 走 险 对 暴 政 和 压 迫 进 行 反 叛, 有 必 要 使 人 权 受 法 治 的 保 护,

鉴 于 有 必 要 促 进 各 国 间 友 好 关 系 的 发 展,

鉴 于 各 联 合 国 国 家 的 人 民 已 在 联 合 国 宪 章 中 重 申 他 们 对 基 本 人 权、 人 格 尊 严 和 价 值 以 及 男 女 平 等 权 利 的 信 念, 并 决 心 促 成 较 大 自 由 中 的 社 会 进 步 和 生 活 水 平 的 改 善,

鉴 于 各 会 员 国 业 已 誓 愿 同 联 合 国 合 作 以 促 进 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行,

鉴 于 对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普 遍 了 解 对 于 这 个 誓 愿 的 充 分 实 现 具 有 很 大 的 重 要 性,

因 此 现 在, 大 会, 发 布 这 一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作 为 所 有 人 民 和 所 有 国 家 努 力 实 现 的 共 同 标 准, 以 期 每 一 个 人 和 社 会 机 构 经 常 铭 念 本 宣 言, 努 力 通 过 教 诲 和 教 育 促 进 对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尊 重, 并 通 过 国 家 的 和 国 际 的 渐 进 措 施, 使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在 各 会 员 国 本 身 人 民 及 在 其 管 辖 下 领 土 的 人 民 中 得 到 普 遍 和 有 效 的 承 认 和 遵 行;

第 一 条
人 人 生 而 自 由, 在 尊 严 和 权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他 们 赋 有 理 性 和 良 心, 并 应 以 兄 弟 关 系 的 精 神 相 对 待。

第 二 条
人 人 有 资 格 享 有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自 由, 不 分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区 别。

并 且 不 得 因 一 人 所 属 的 国 家 或 领 土 的 政 治 的、 行 政 的 或 者 国 际 的 地 位 之 不 同 而 有 所 区 别, 无 论 该 领 土 是 独 立 领 土、 托 管 领 土、 非 自 治 领 土 或 者 处 于 其 他 任 何 主 权 受 限 制 的 情 况 之 下。

第 三 条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生 命、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第 四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为 奴 隶 或 奴 役;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隶 制 度 和 奴 隶 买 卖, 均 应 予 以 禁 止。

第 五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酷 刑, 或 施 以 残 忍 的、 不 人 道 的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或 刑 罚。

第 六 条
人 人 在 任 何 地 方 有 权 被 承 认 在 法 律 前 的 人 格。

第 七 条
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并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护,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平 等 保 护, 以 免 受 违 反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歧 视 行 为 以 及 煽 动 这 种 歧 视 的 任 何 行 为 之 害。

第 八 条
任 何 人 当 宪 法 或 法 律 所 赋 予 他 的 基 本 权 利 遭 受 侵 害 时, 有 权 由 合 格 的 国 家 法 庭 对 这 种 侵 害 行 为 作 有 效 的 补 救。

第 九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 拘 禁 或 放 逐。

第 十 条
人 人 完 全 平 等 地 有 权 由 一 个 独 立 而 无 偏 倚 的 法 庭 进 行 公 正 的 和 公 开 的 审 讯, 以 确 定 他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并 判 定 对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第 十 一 条

  • 1. ㈠ 凡 受 刑 事 控 告 者, 在 未 经 获 得 辩 护 上 所 需 的 一 切 保 证 的 公 开 审 判 而 依 法 证 实 有 罪 以 前, 有 权 被 视 为 无 罪。
  • 2. ㈡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在 其 发 生 时 依 国 家 法 或 国 际 法 均 不 构 成 刑 事 罪 者, 不 得 被 判 为 犯 有 刑 事 罪。 刑 罚 不 得 重 于 犯 罪 时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人 的 私 生 活、 家 庭、 住 宅 和 通 信 不 得 任 意 干 涉, 他 的 荣 誉 和 名 誉 不 得 加 以 攻 击。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保 护, 以 免 受 这 种 干 涉 或 攻 击。

第 十 三 条

  • 1. ㈠ 人 人 在 各 国 境 内 有 权 自 由 迁 徙 和 居 住。
  • 2. ㈡ 人 人 有 权 离 开 任 何 国 家, 包 括 其 本 国 在 内, 并 有 权 返 回 他 的 国 家。

第 十 四 条

  • 1. ㈠ 人 人 有 权 在 其 他 国 家 寻 求 和 享 受 庇 护 以 避 免 迫 害。
  • 2. ㈡ 在 真 正 由 于 非 政 治 性 的 罪 行 或 违 背 联 合 国 的 宗 旨 和 原 则 的 行 为 而 被 起 诉 的 情 况 下, 不 得 援 用 此 种 权 利。

第 十 五 条

  • 1. ㈠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国 籍。
  • 2. ㈡ 任 何 人 的 国 籍 不 得 任 意 剥 夺, 亦 不 得 否 认 其 改 变 国 籍 的 权 利。

第 十 六 条

  • 1. ㈠ 成 年 男 女, 不 受 种 族、 国 籍 或 宗 教 的 任 何 限 制 有 权 婚 嫁 和 成 立 家 庭。 他 们 在 婚 姻 方 面, 在 结 婚 期 间 和 在 解 除 婚 约 时, 应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 2. ㈡ 只 有 经 男 女 双 方 的 自 由 和 完 全 的 同 意, 才 能 缔 婚。
  • 3. ㈢ 家 庭 是 天 然 的 和 基 本 的 社 会 单 元, 并 应 受 社 会 和 国 家 的 保 护。

第 十 七 条

  • 1. ㈠ 人 人 得 有 单 独 的 财 产 所 有 权 以 及 同 他 人 合 有 的 所 有 权。
  • 2. ㈡ 任 何 人 的 财 产 不 得 任 意 剥 夺。

第 十 八 条
人 人 有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改 变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以 及 单 独 或 集 体、 公 开 或 秘 密 地 以 教 义、 实 践、 礼 拜 和 戒 律 表 示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第 十 九 条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主 张 和 发 表 意 见 的 自 由;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持 有 主 张 而 不 受 干 涉 的 自 由, 和 通 过 任 何 媒 介 和 不 论 国 界 寻 求、 接 受 和 传 递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第 二 十 条

  • 1. ㈠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和 平 集 会 和 结 社 的 自 由。
  • 2. ㈡ 任 何 人 不 得 迫 使 隶 属 于 某 一 团 体。

第 二 十 一 条

  • 1. ㈠ 人 人 有 直 接 或 通 过 自 由 选 择 的 代 表 参 与 治 理 本 国 的 权 利。
  • 2. ㈡ 人 人 有 平 等 机 会 参 加 本 国 公 务 的 权 利。
  • 3. ㈢ 人 民 的 意 志 是 政 府 权 力 的 基 础; 这 一 意 志 应 以 定 期 的 和 真 正 的 选 举 予 以 表 现, 而 选 举 应 依 据 普 遍 和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并 以 不 记 名 投 票 或 相 当 的 自 由 投 票 程 序 进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每 个 人, 作 为 社 会 的 一 员, 有 权 享 受 社 会 保 障, 并 有 权 享 受 他 的 个 人 尊 严 和 人 格 的 自 由 发 展 所 必 需 的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方 面 各 种 权 利 的 实 现, 这 种 实 现 是 通 过 国 家 努 力 和 国 际 合 作 并 依 照 各 国 的 组 织 和 资 源 情 况。

第 二 十 三 条

  • 1. ㈠ 人 人 有 权 工 作、 自 由 选 择 职 业、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适 的 工 作 条 件 并 享 受 免 于 失 业 的 保 障。
  • 2. ㈡ 人 人 有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 3. ㈢ 每 一 个 工 作 的 人, 有 权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适 的 报 酬, 保 证 使 他 本 人 和 家 属 有 一 个 符 合 人 的 生 活 条 件, 必 要 时 并 辅 以 其 他 方 式 的 社 会 保 障。
  • 4. ㈣ 人 人 有 为 维 护 其 利 益 而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人 有 享 有 休 息 和 闲 暇 的 权 利, 包 括 工 作 时 间 有 合 理 限 制 和 定 期 给 薪 休 假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五 条

  • 1. ㈠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为 维 持 他 本 人 和 家 属 的 健 康 和 福 利 所 需 的 生 活 水 准, 包 括 食 物、 衣 着、 住 房、 医 疗 和 必 要 的 社 会 服 务; 在 遭 到 失 业、 疾 病、 残 废、 守 寡、 衰 老 或 在 其 他 不 能 控 制 的 情 况 下 丧 失 谋 生 能 力 时, 有 权 享 受 保 障。
  • 2. ㈡ 母 亲 和 儿 童 有 权 享 受 特 别 照 顾 和 协 助。 一 切 儿 童, 无 论 婚 生 或 非 婚 生, 都 应 享 受 同 样 的 社 会 保 护。

第 二 十 六 条

  • 1. ㈠ 人 人 都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教 育 应 当 免 费, 至 少 在 初 级 和 基 本 阶 段 应 如 此。 初 级 教 育 应 属 义 务 性 质。 技 术 和 职 业 教 育 应 普 遍 设 立。 高 等 教 育 应 根 据 成 绩 而 对 一 切 人 平 等 开 放。
  • 2. ㈡ 教 育 的 目 的 在 于 充 分 发 展 人 的 个 性 并 加 强 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教 育 应 促 进 各 国、 各 种 族 或 各 宗 教 集 团 间 的 了 解、 容 忍 和 友 谊, 并 应 促 进 联 合 国 维 护 和 平 的 各 项 活 动。
  • 3. ㈢ 父 母 对 其 子 女 所 应 受 的 教 育 的 种 类, 有 优 先 选 择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七 条

  • 1. ㈠ 人 人 有 权 自 由 参 加 社 会 的 文 化 生 活, 享 受 艺 术, 并 分 享 科 学 进 步 及 其 产 生 的 福 利。
  • 2. ㈡ 人 人 对 由 于 他 所 创 作 的 任 何 科 学、 文 学 或 美 术 作 品 而 产 生 的 精 神 的 和 物 质 的 利 益, 有 享 受 保 护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人 有 权 要 求 一 种 社 会 的 和 国 际 的 秩 序, 在 这 种 秩 序 中,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能 获 得 充 分 实 现。

第 二 十 九 条

  • 1. ㈠ 人 人 对 社 会 负 有 义 务, 因 为 只 有 在 社 会 中 他 的 个 性 才 可 能 得 到 自 由 和 充 分 的 发 展。
  • 2. ㈡ 人 人 在 行 使 他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时, 只 受 法 律 所 确 定 的 限 制, 确 定 此 种 限 制 的 唯 一 目 的 在 于 保 证 对 旁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给 予 应 有 的 承 认 和 尊 重, 并 在 一 个 民 主 的 社 会 中 适 应 道 德、 公 共 秩 序 和 普 遍 福 利 的 正 当 需 要。
  • 3. ㈢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行 使, 无 论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均 不 得 违 背 联 合 国 的 宗 旨 和 原 则。

第 三 十 条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条 文, 不 得 解 释 为 默 许 任 何 国 家、 集 团 或 个 人 有 权 进 行 任 何 旨 在 破 坏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任 何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活 动 或 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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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ccpr.htm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序 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

  

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   
  •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 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   
  •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   

第二部分

第二条

  
  •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   
  •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   
  •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   
    •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   
    •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   
  •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   
  •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   
  •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   
  •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   
  •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   
  •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   
  •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   
  •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   
  • 三、
    • (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   
    •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   
          
      •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   
      •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   
      •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   
      •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   
  •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   
  •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   
  •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   
  •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   

第十条

  
      
  •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   
  • 二、
        
    • (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   
    •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   
  •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   
  •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   
  •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   
  •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 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 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 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   
  •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   
  •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   
    •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   
    •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   
    •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   
    •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   
    •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  
    •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   
  •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   
  •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   
  •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   
  •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     
  •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   
  •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   
  •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   
  •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  
  •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  
  •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   
  •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   
  •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   
  •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  
  •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  
  •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   
  •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   
  •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   
  • 二、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   

第二十九条

  
  •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   
  •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   
  •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   

第三十条

  
  •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於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   
  •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   
  •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   
  •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   

第三十一条

 
  •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   
  •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   

第三十二条

 
  •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後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即抽签决定。
  •   
  • 二、任期届满後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  

第三十三条

 
  • 一、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於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   
  •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  

第三十四条

   
  •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   
  •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提交本公约各缔约国。然後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被缺选举。
  •   
  •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可以按照大会鉴於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使能有效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联合国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   
  • 二、首次会议以後,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开会。
  •   
  • 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每个委员就职以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郑重声明他将一秉良心公正无偏地行使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

  
  • 一、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职员,任期二年。他们可以连选连任。
  •   
  • 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 (甲)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   
    • (乙)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四十条

  
  •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後的一年内及(乙)此後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於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於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   
  •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指出影响实现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   
  •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後,可以把报告中属於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   
  •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   
  •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 一、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按照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必须是由曾经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的缔约国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审议。 任何通知如果是关於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条规定所接受的通知,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 (甲)如本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用书面通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後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的书面声明, 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适用的国内办法和补救措施。
    •   
    • (乙)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方满意,两国中任何一国有权用通知委员会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   
    • (丙)委员会对於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於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後,才加以处理。在补救措施的采取被无理拖延的情况下,此项通知则不适用。
    •   
    • (丁)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   
    • (戊)在服从分款(丙)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   
    • (己)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   
    • (庚)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说明。
    • (辛)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一项报告:
    •   
    •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委员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案件有关双方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也应附在报告上。在每一事项上,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
  •   
  • 二、本条的规定应於有十个本公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明时生效。各缔约国的这种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转交其他缔约国。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曾经按照本条规定作出通知而要求处理的任何事项的审议; 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後,对该缔约国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该国另外作出了新的声明。

第四十二条

  
  •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得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个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委会”)。和委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乙)和委会由各有关缔约国接受的委员五人组成。如各有关缔约国於三个月内对和委员会组成的全部或一部分未能达成协议,未得协议和委员会委员应由委员会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三分之二多数自其本身委员中选出。
  • 二、和委会委员以其个人身分进行工作。委员不得为有关缔约国的国民,或为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未按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声明的缔约国的国民。
  • 三、和委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及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   
  • 四、和委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但亦得在和委会同联合国秘书长及各有关缔约国磋商後决定的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   
  • 五、按第三十六条设置的秘书处应亦为按本条指派的和委会服务。
  •   
  • 六、委员会所收集整理的情报,应提供给和委会,和委会亦得请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其他有关情报。
  •   
  • 七、和委会於详尽审议此事项後,无论如何应於受理该事项後十二个月内,向委员会主席提出报告,转送各有关缔约国:
    • (甲)如果和委会未能在十二个月内完成对案件的审议,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其审议案件的情况作一简短的陈述;
    •   
    • (乙)如果案件不能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求得友好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事实经过和所获解决作一简短陈述;
    •   
    • (丙)如果案件不能在分款(乙)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和委会在其报告中应说明对於各有关缔约国间争执事件的一切有关事实问题的结论, 以及对於就该事件寻求友好解决的各种可能性的意见。此项报告中亦应载有各有关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
    • (丁)和委会的报告如系按分款(丙)的规定提出,各有关缔约国应於收到报告後三个月内通知委员会主席是否接受和委员的报告的内容。
      
  • 八、本条规定不影响委员会在第四十一条下所负的责任。
  •   
  • 九、各有关缔约国应依照联合国秘书长所提概算,平均负担和委会委员的一切费用。
  •   
  • 十、联合国秘书长应被授权於必要时在各有关缔约国依本条第九款偿还用款之前,支付和委员会委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委员,以及依第四十二条可能指派的专设和解委员会委员,应有权享受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内有关各款为因联合国公务出差的专家所规定的各种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四条

  

有关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其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及公约在人权方面所订的程序,或根据此等组织法及公约所订的程序,亦不得阻止本公约各缔约国依照彼此间现行的一般或特别国际协定,采用其他程序解决争端。

第四十五条

  

委员会应经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关於它的工作的年度报告。

第五部分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和各专门机构组织法中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的权利。

第六部分

第四十八条

  
  • 一、本公约开放给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其专门机构的任何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字。
  •   
  •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   
  • 三、本公约应开放给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加入。
  •   
  • 四、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   
  •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已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四十九条

  
  •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   
  • 二、对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生效。

第五十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第五十一条

  
  • 一、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 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 为会议上出席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   
  • 二、此等修正案由联合国大会批准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加以接受後,即行生效。
  •   
  • 三、此等修正案生效时,对已加接受的各缔约国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公约的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以前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五十二条

  

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作出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同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国家:

  
  • (甲)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所作的签字、批准和加入;
  •   
  • (乙)本公约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生效的日期,以及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   
  •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送第四十八条所指的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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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 不容忍和歧视宣言
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other_instruments/19.PDF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 不容忍和歧视宣言

联合国大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36/55号决议宣布

大会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维护全人类的尊严和平 等,所有会员国都誓言与联合国合作,共同或分别采取行动,以促进并鼓 励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区别,普遍尊重和遵守所有一切人的人 权和基本自由,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已宣布不歧视 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等 自由的权利,

考虑到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漠视和侵犯,特别是对思想、良心、宗教 或任何信仰等自由的权利的漠视和侵犯,已经直接或间接地给人类带来了 战争和巨大的痛苦,尤其是在被利用来作为外国干涉他国内政的手段,以 及煽起民族间和国家间的仇恨时更是如此,

考虑到宗教或信仰对于任何信教或抱有信仰的人来说是他人生观中的 一个基本因素,并考虑到宗教或信仰自由应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考虑到在涉及有关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的问题时必须促进谅解、容忍 和尊重,并考虑到必须确实保证绝不允许利用宗教或信仰以实现违反《联 合国宪章》、联合国其他有关文件以及本宣言的宗旨和原则的目的,

深信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还应该有助于实现世界和平、社会正义和各 国人民友好等目标,应该有助于消除殖民主义和种族歧视的意识形态或行 为,

满意地注意到在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主持下已通过几个关于消除各种 形式歧视的公约,而且有些公约已经生效,

世界上某些地区在宗教和信仰问题上仍有种种不容忍的表现,仍有 歧视的现象存在,甚表关切,

决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求迅速消除这种不容忍的一切形式和表 现,并防止和反对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

特此宣布《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 言》:

第一 条

  • 1. 人人皆应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应包括信 奉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别或集体地、公开或私下地以 礼拜、遵守教规、举行仪式和传播教义等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2. 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 3. 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 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 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第 二 条

  • 1. 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 任何人加以歧视。
  • 2. 本宣言中“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一语系指以宗 教或信仰为理由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偏袒,其目的或结果为取消或 损害在平等地位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有和行使。

第 三 条

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的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 侮辱,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否定,因而应该受到谴责,因为这样做 侵犯了经《世界人权宣言》宣布并由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加以详细阐 明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同时也为国与国之间建立和平友好关系设置了 障碍。

第 四 条

  • 1. 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 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 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
  • 2. 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 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 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第五 条

  • 1. 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根据他们的宗教或信仰,并考虑到他们 认为子女所应接受的道德教育来安排家庭生活。
  • 2. 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 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 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 为准。
  • 3. 所有儿童都应受到保护,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基于宗教或信仰 原因的歧视。儿童所受的教育应贯彻谅解、容忍、各国人民友好、和平、 博爱和尊重他人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等精神,并使他们充分意识到应奉献自 由的精力和才能为其同胞服务。
  • 4. 对不在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照管下的儿童,在宗教或信仰问题 上也应适当考虑到他们所表示的意愿,或任何其他可证明他们意愿的表 示,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
  • 5. 儿童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种做法决不能损害儿童 的身心健康或全面发展,关于这方面的情况可参照本宣言第一条第3 款的 规定。

第 六 条

按照本宣言第一条并考虑到第一条第3 款的规定,有关思想、良心、 宗教或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利应着重包括下列各种自由:

  • (a) 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 场所之自由;
  • (b) 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的自由;
  • (c) 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 用品的自由;
  • (d) 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
  • (e) 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f) 有征求和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献的自由;
  • (g) 有按照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 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
  • (h) 有按照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戒律奉行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 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 (i) 有在国内和国际范围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 方面的联系的自由。

第 七 条

本宣言所列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应列入国家立法中,务使实际上人人都 能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

第 八 条

本宣言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对《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人权的各项 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有所限制或克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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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决议55/77。消除一切形式的宗教不容忍
http://www.un.org/chinese/ga/55/res/a55r97.htm


第五十五届会议

议程项目114(b)

大会决议

[根据第三委员会的报告(A/55/602/Add.2)通过]

55/97. 消除一切形式的宗教不容忍

大会,

回顾所有国家根据《联合国宪章》作出承诺,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

重申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对人的歧视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宪章》原则的一种否认,

回顾《世界人权宣言》1第18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2第18条,

重申其1981年11月25日第36/55号决议,其中公布《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并重申《联合国千年宣言》,3特别是其中第4段,

强调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广泛深远,它包括关于所有方面的思想自由、个人信念和对宗教或信仰的信奉,不论是单独地或集体地,公开地或私下地表明,

重申1993年6月14日至25日在维也纳举行的世界人权会议呼吁所有国家政府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遵行其国际义务并适当考虑到它们各自的法律制度,对抗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不容忍和有关的暴力行为,包括歧视妇女和亵渎宗教地点的行为,确认每个人都有思想、良心、言论和宗教自由的权利,4

吁请所有国家政府同人权委员会宗教不容忍问题特别报告员合作,使他能充分执行任务,

感到不安的是世界许多地区发生了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的严重事件,包括宗教不容忍挑起的暴力、恐吓和胁迫行为,威胁到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享受,

深切关注如特别报告员所报告,因宗教原因受到侵犯的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完整权及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言论自由权、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权利和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留的权利,5

认为因此必须进一步作出努力,以促进和保护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的权利并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仇恨、不容忍和歧视,

  • 1. 重申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是源于人的固有尊严的一项人权,应保障人人享有此项人权,不受歧视;
  • 2. 敦促各国确保其宪法和法律制度充分有效地保障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在发生侵犯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的情况下,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
  • 3. 又敦促各国特别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无人因其宗教或信仰而被剥夺生命权或人身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或遭受酷刑,或被任意逮捕或拘留;
  • 4. 还敦促各国按照国际人权标准,采取一切必要行动防止这些事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制止由宗教不容忍挑起的仇恨、不容忍以及暴力、恐吓和胁迫行为,并通过教育制度和以其他方式,在有关宗教或信仰自由方面鼓励谅解、容忍和尊重;
  • 5.强调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所着重指出,只有以下情况下才允许对表明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施加限制:这种限制是法律所规定,是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并且在适用时不会损害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 6. 敦促各国确保执法机构人员、公务人员、教育工作者和其他政府官员在执行公务时尊重不同的宗教和信仰, 并不得歧视信奉其他宗教或信仰的人;
  • 7. 吁请所有国家按照《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6的规定,确认人人有权举行宗教或信仰的礼拜或集会,并设立和维持用于此种目的的处所;
  • 8. 深表关注对宗教处所、地点和圣地的任何攻击,并吁请所有国家根据本国立法和按照国际人权标准,竭尽全力确保这些处所、地点和圣地获得充分尊重和保护;
  • 9. 确认仅凭立法不足以防止对人权、包括宗教或信仰自由权利的侵犯;为了充分实现宣言的目标,个人和团体必须实行容忍和不歧视;
  • 10. 赞赏地注意到人权委员会宗教不容忍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临时报告,7并鼓励特别报告员继续作出努力,该报告员是被任命来审查世界各地不符合《宣言》规定的事件和政府行动并酌情建议采取补救措施;
  • 11.欢迎人权委员会2000年4月20日第2000/33号决议8决定将特别报告员的职衔从宗教不容忍问题特别报告员改为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特别报告员;
  • 12. 注意到特别报告员向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有关不容忍问题世界会议筹备委员会第一届会议提出的研究报告,并鼓励特别报告员继续协助筹备世界会议;世界会议订于2001年在南非德班举行,将审议与世界会议有关的宗教不容忍问题;
  • 13. 鼓励各国政府认真考虑邀请特别报告员访问它们的国家,使他能够更有效地履行职责;
  • 14. 欢迎各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同特别报告员合作的倡议,包括于2001年11月在马德里召开一次有关宗教和信仰自由、容忍和不歧视的学校教育国际协商会议,并鼓励各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有关各方积极参加这次会议;
  • 15. 鼓励各国政府在寻求联合国人权领域的咨询服务和技术援助方案的援助时,酌情考虑要求在增进和保护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方面给予援助;
  • 16. 欢迎和鼓励各非政府组织及宗教机构和团体继续努力执行和传播《宣言》;并鼓励它们从事与促进宗教或信仰自由和揭露宗教不容忍、歧视和迫害事件有关的工作;
  • 17.人权委员会继续审议执行《宣言》的措施;
  • 18.特别报告员向大会第五十六届会议提出临时报告;
  • 19.秘书长确保特别报告员获得必要的资源, 使他能充分履行任务
  • 20.决定第五十六届会议在题为“人权问题”的项目下审议消除一切形式的宗教不容忍问题。

2000年12月4日

第81次全体会议

注:

  • 1. 第217 A(III)号决议。
  • 2. 见第2200 A(XXI)号决议,附件。
  • 3. 见第55/2号决议。
  • 4. A/CONF.157/24(Part I),第三章,第二节,第22段。
  • 5. E/CN.4/1994/79,第103段。
  • 6. 见第36/55号决议。
  • 7. 见A/55/280和Add.1和2。
  • 8.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正式记录,2000年,补编第23号》和更正(E/2000/23和Corr.1),第二章,A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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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hrcatoc.htm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

认识到上述权利起源于人的固有尊严,

考虑到根据《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并注意到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

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条

      
  • 1.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 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 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  
  • 2.本条规定并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2条

      
  •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
  •   
  • 2.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   
  • 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第3条

      
  • 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    
  • 2.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悄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4条

      
  •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
  •   
  • 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第5条

      
  •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在下列情况下该国对第4条所述的罪行有管辖权:
        
    • (a)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   
    • (b)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
    •   
    • (c)受害人为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应予管辖。
  •   
  • 2、每一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措搬,确定在下列情况下。该国对此种罪行有管辖权: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而该国不按第8条规定将其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 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6条

      
  • 1、任何缔约国管辖的领土内如有被控犯有第4条所述罪行的人,该国应于审查所获情报后确认根据情况有此必要时,将此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确保此人留在当地。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合乎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进行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的时间。
  •   
  • 2、该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   
  • 3、按照本条第1款被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立即与距离最近的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为无国籍人,则与其通常居住国的代表联系。
  • 4、任何国家依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此人已被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5条第1款所指的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所指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7条

      
  • 1、缔约国如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现有被控犯有第4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在第5条所指的情况下,如不进行引渡,则应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   
  • 2、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判决。对第5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起诉和定罪所需证据的标准决不应宽于第5条第1款所指情况适用的标准。
  •   
  • 3、任何人因第4条规定的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8条

      
  • 1、第4条所述各种罪行应视为属于缔约各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各国保证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相互之间缔结的每项引渡条约。
  •   
  • 2、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签订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将本公约视为对此种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必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条件。
  •   
  • 3、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在相互之间承认此种罪行为可引渡罪行,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条件。
  •   
  • 4、为在缔约国间进行引渡的目的,应将此种罪行视为不仅发生在行为地,而且发生在按照第5条第1款必须确定管辖权的国家领土内。

第9条

      
  • 1、缔约各国在就第4条所规定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尽量相互协助,其中包括提供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   
  • 2、缔约各国应依照它们之间可能订有的关于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条约履行其在本条第1款下的义务。

第10条

      
  •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公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
  •   
  • 2、每一缔约国应将禁止酷刑列入所发关于此类人员职务的规则或指示之中

第11条

  

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12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第13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 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

第14条

      
  • 1、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而死亡,其受抚养人应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   
  • 2、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受害者或其他人根据国家法律可能获得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15条

  

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

第16条

       
  •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末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特别是第10、第11、第12和第13条所规定义务均应适用,惟其中酷刑一词均以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 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等字代替。
  •   
  • 2、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任何其他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中关于禁止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有关引渡或驱逐的规定。

第二部分

第17条

      
  • 1、应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履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责。委员会应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十名专家组成,他们应以个人身分任职。专家应由缔约国选举产生,同时考虑到公平地区分配和一些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员参加的好处。
  •   
  • 2、委员会成员应从缔约国提名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缔约国应考虑到从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中提名愿意担任禁止酷刑委员会成员的人是有好处的。
  •   
  • 3、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两年一期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这些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的出席为法定人数,获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所投票数的绝对多数者,即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   
  • 4、委员会的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进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之日前至少四个月,以书面邀请本公约缔约国在三个 月内提出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秘书长应将经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开列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将名单送交本公约缔约国。
  •   
  • 5、委员会成员当选后任期应为四年。如经再度提名,连选可连任。但首次当选的成员中有五名成员的任期应于两年届满,首次选举后,本条第3款所指会议的主席应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五名成员。
  •   
  • 6、如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在委员会的职责,提名他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任命另一名专家补足其任期,但须获得过半数缔约国的同意。在联合国秘书长通知提议的任命六个星期内,如无半数或半数以上缔约国表示反对,这一任命应视为已获同意。
  •   
  • 7、缔约各国应负担委员会成员履行委员会职责时的费用。

第18条

       
  • 1、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团,任期两年。连选可连任。
  •    
  • 2、委员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但该规则中除其他外应规定:
        
    • (a)六名成员构成法定人数;
    •   
    • (b)委员会的决定应以出席成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    
  • 3、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设施,供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责。
  •    
  • 4、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首次会议以后,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开会。
  •    
  • 5、缔约行国应负责支付缔约国以及委员会举行会议的费用,包括偿付联合国依据本条第3款所承付的提供工作人员和设施等任何费用。

第19条

       
  • 1、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一年内,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措施的报告。随后,缔约国应每四年提交关于其所采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委员会可能要求的其它报告。
  •   
  • 2、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些报告送交所有缔约国。
  •  
  • 3、每份报告应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以对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并将其转交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以随意向委员会提出任何说明,作为答复。
  • 4、委员会可以斟酌情况决定将它按照本条第3款所作的任何评论,连同从有关缔约国收到的这方面的说明,载入其按照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应有关缔约国的请求,委员会还可在其中附载根据本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

第20条

       
  • 1、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出说明。
  •   
  • 2、委员会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说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关情报,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一名或几各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告。
  •   
  • 3、如果是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到该国境内访问。
  •    
  • 4、委员会审查其成员按照本条第2款所提交的调查结果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根据悄况似乎适当的任何意见或建议一并转交该有关缔约国。
  •   
  • 5、本条第1至第4款所指委员会的一切程序均应保密,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缔约国的合作。这种按照第2款所进行地调查程序完成后,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种程序的结果摘要载入其按照第24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

第21条

  • 1.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末履行本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但须提出此种来 文的缔约国已声明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委员会方可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接受和审议此种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得根据本条 规定加以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所接受的来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 (a)某一缔约国如认为另一缔约国末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可用书面通知提请后 者注意这一问题。收文国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应书面向发文国提出解释或任何其他声明以澄清问题,其中应尽量适当地提到对此事已经采取、将要采取或可以采取的国内措施和补救办法;
    •    
    • (b)如在收文国收到最初来文后六个月内,未能以有关缔约国双方均感满意的方式处理这一问题,任何一方均有权以通知方式将此事提交委员会,并通知另一方;
    •  
    • (c)委员会对根据本条提交给它的事项,只有在已查明对该事项已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援引和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时,方可予以处理。但补救办法的施行如发生不当稽延,或违反本公约行为的受害者不可能得到有效救济,则此一规则不适用;
    •    
    • (d)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   
    • (e)在不违反(c)项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为此,委员会可于适当时设立一个特设调解委员会;
    •    
    • (f)委员会对根据本条提交的任何事项均可要求(b)向所指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
    •   
    • (g)委员会审议事项时,(b)项所指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意见;
    •    
    • (h)委员会应在收到(b)项规定的通知之曰起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
      • (一)如果按(e)项规定解决,委员会的报告应限于简单叙述事实和所达成的解决办法;
      • (二)如不能按(e)项规定解决,委员会的报告应限于简单叙述事实;有关缔约国的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记录应附于报告之后。
  •    
  • 关于上述每种事项的报告均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2、在本公约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行生效。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 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这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已发文书中所在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通知撤销的声明后,不应再接受 其根据本条所发的其他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已作出新的声明。

第22条

      
  • 1、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如来文涉及未曾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则委员会不应予以接受。
  •   
  • 2、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提出此类文书的权利或与本公约规定不符,委员会应视为不能接受。
  •   
  • 3、在不违反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根据本条提交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委员会应提请根据第1款作出声明并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本公约缔约国予以注意。收文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如该国已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    
  • 4、委员会应参照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所收到的来文。
  •    
  • 5、委员会除非己查明下述情况,不应审议个人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
        
    • (a)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凋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   
    • (b)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但在补救办法的施行已发生不当稽延或对违反本公约行为的受害者不可能提供有效救济的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   
  • 6、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查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   
  • 7、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   
  • 8、在本公约五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后,本条规定即行生效,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分送其他缔约 国。此类声明可随时通知秘书长予以撤销。这种撤销不得妨碍对根据本条己发文书中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秘书长在收到任何缔约国通知撤销的声明后,不应再接受 个人或其代表根据本条所发的其他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己作出新的声明。

第23条

  

委员会成员和根据第21条第1款(e)项任命的特设调解委员会成员,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61有关章节的规定,应享有为联合国服勤的专家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24条

 

委员会应根据本公约向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三部分

第25条

  • 1、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 2、本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26条

 

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加入。一但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加入即行生效。

第27条

      
  • 1、本公约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 2、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28条

      
  • 1、各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在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
  •   
  • 2、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29条

      
  • 1、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然后由秘书长将这一提议的修正案转交缔约各国,并要求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同意举行一 次缔约国会议以使审议和授决这一提案。如在来文发出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同意召开这样一次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这次会议。由 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秘书长提请所有缔约国同意。
  •   
  • 2、当本公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它们己按照本国的宪法程序同意这一修正案时,按照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即行生效。
  • 3、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应对同意修正案的国家具有拘束力,其他国家则仍受本公约条款或以前经其同意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30条

      
  • 1、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    
  • 2、每一国家均可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宣布认为本条第1款对其无拘束力。其他缔约国在涉及作出这类保留的任何国家时,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
  •    
  • 3、按照本条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销其保留。

第31条

      
  • 1、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曰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   
  • 2、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有关退约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的效果。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 3、自一个缔约国的退约生效之日起,委员会不得开始审议有关该国的任何新问题。

第32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本公约所有签署国或加入国:

      
  • (a)根据第25条和第26条进行的签署、批准和加入情况;
  •   
  • (b)本公约根据第27条生效曰期;任何修正案根据第29条生效日期;
  •   
  • (c)根据第31条退约情况。

第33条

      
  • 1、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 2、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的正式副本转送给所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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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待遇基本原则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docs/35.PDF


囚犯待遇基本原则

联合国大会一九九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45/111 号决议通过并宣布

  • 1. 对于所有囚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而固有的尊严和价值。
  • 2. 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 本源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为由而实行任何歧视。
  • 3. 然而在当地条件需要时,宜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文化 信条。
  • 4. 监狱履行其关押囚犯和保护社会防止犯罪的责任时,应符合国家 的其他社会目标及其促进社会全体成员幸福和发展的基本责任。
  • 5. 除了监禁显然所需的那些限制外,所有囚犯应保有《世界人权宣 言》和――如果有关国家为缔约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 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人 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其他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 6. 所有囚犯均应有权利参加使人格得到充分发展的文化活动和教 育。
  • 7. 应努力废除或限制使用单独监禁作为惩罚的手段,并鼓励为此而 作出的努力。
  • 8. 应创造条件,使囚犯得以从事有意义的有酬工作,促进其重新加 入本国的劳力市场,并使他们得以贴补其本人或其家庭的经济收入。
  • 9. 囚犯应能获得其本国所提供的保健服务,不得因其法律地位而加 以歧视。
  • 10. 应在社区和社会机构的参与和帮助下,并在适当顾及受害者利益 的前提下,创造有利的条件,使刑满释放人员得以尽可能在最好的可能条 件下重返社会。
  • 11. 应公正无私地应用上述各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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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最低待遇规则
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other_instruments/34.PDF


执法方面的人权:保护被拘留或监禁的人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一九五五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 并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一九五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663 C(XXIV)号决议 和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第2076(LXII)号决议予以核准

序 言

  • 1. 订立下列规则并非在于详细阐明一套监所的典型制度,它的目的 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今天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 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
  • 2. 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 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但 是,这些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 理解到全部规则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件。
  • 3. 另一方面,各规则包含一个领域,这个领域的思想正在不断发展 之中。因此,各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试验和实践,只要这些实验和实 践与各项原则相符,并能对从全部规则原文而得的目标有所促进。中央监 狱管理处若依照这种精神而授权变通各项规则,总是合理的。
  • 4.
    • (1) 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所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无论刑事 犯或民事犯,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 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
    • (2) 第二部分所载的规则只适用于各节所规定的特殊种类。但是,对 服刑囚犯适用的A 节各项规则,应同样适用于B、C 和D 各节 规定的各类囚犯,但以不与关于这几类囚犯的规则发生矛盾,并 对其有利者为限。
  • 5.
    • (1) 这些规则的目的不在管制专为青少年设立的监所――例如青少年 犯教善所或感化院――的管理,但是,一般而言,第一部分同样 适用于这种监所。
    • (2) 青少年囚犯这一类别最少应当包括属少年法庭管辖的所有青少 年。一般而言,对这些青少年不应判处监禁。

第一 部 分

一般适用的规则

  • 基本原则

    6.
    • (1) 下列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 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 而加以歧视。
    • (2) 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 登 记
  • 登记

    7.
    • (1) 凡是监禁犯人的场所都要置备一本装订成册的登记簿,编好页 数,并登记所收每一囚犯的下列资料:
      • (a) 关于他的身份的资料;
      • (b) 他被监禁的原因和主管机关;
      • (c) 收监和出狱的日期和时刻。
    • (2) 非有有效的收监令,而且收监令的详细内容已先列入登记簿,各 监所不能收受犯人。
  • 按 类 隔 离

    8.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留的法定原 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狱所或监所的不同部分。因此,
    • (a) 尽量将男犯和女犯拘禁于不同监所;同时兼收男犯和女犯的 监所,应将分配给女犯的房舍彻底隔离;
    • (b) 将未经审讯的囚犯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 (c) 因欠债被监禁的囚犯和其他民事囚犯应同因犯刑事罪而被监 禁的囚犯隔离;
    • (d) 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
  • 住 宿

    9.
    • (1) 如囚犯在个别独居房或寝室住宿,晚上应单独占用一个独居房或 寝室。除了由于特别原因,例如临时过于拥挤,中央监狱行政方 面不得不对本规则破例处理外,不宜让两个囚犯占用一个独居房 或寝室。
    • (2) 如设有宿舍,应小心分配囚犯,使在这种环境下能够互相保持融 洽。晚上应按照监所的性质,按时监督。
  • 10. 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须符合卫 生规定,同时应妥为注意气候情况,尤其立方空气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 面积、灯光、暖气和通风等项。
  • 11. 在囚犯必须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
    • (a) 窗户的大小应以能让囚犯靠天然光线阅读和工作为准,在构 造上,无论有没有通风设备,应能让新鲜空气进入;
    • (b) 应有充分灯光,使囚犯能够阅读和工作,不致损害眼睛。
  • 12. 卫生设备应当充足,使能随时满足每一囚犯大小便的需要,并应 维持清洁和体面。
  • 13. 应当供给充分的浴盆和淋浴设备,使每一囚犯能够依规定在适合 气候的室温之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数依季节和区域的情况,视一般卫生的 需要而定,但是,在温和气候之下,最少每星期一次。
  • 14. 监所中囚犯经常使用的各部分应当予以适当维修,经常认真保待 清洁干净。
  • 个 人 卫 生

  • 15. 囚犯必须保持身体清洁,为此目的,应当提供为维持健康和清洁 所需的用水和梳洗用具。
  • 16. 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 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
  • 衣服和被褥

  • 17.
    • (1) 囚犯如不准穿着自己的衣服,应发给适合气候和足以维持良好 健康的全套衣服。发给的衣服不应有辱人格或有失体面。
    • (2) 所有衣服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内衣应常常更换或洗濯,以维持 卫生。
    • (3) 在特殊情况下,经准许将囚犯移至监所之外时,应当准许穿着 自己的衣服或其他不惹人注目的衣服。
  • 18. 如准囚犯穿着自己的衣服,应于他们入狱时作出安排,确保衣服 洁净和适合穿着。
  • 19. 应当按照当地或国家的标准,供给每一囚犯一张床,分别附有充 足的被褥,发给时应是清洁的,并应保持整齐,且常常更换,以确保清 洁。
  • 饮 食

  • 20.
    • (1) 管理处应当于惯常时刻,供给每一囚犯足以维持健康和体力的 有营养价值的饮食,饮食应属滋养丰富、烹调可口和及时供应 的。
    • (2) 每一囚犯口渴时应有饮水可喝。
  • 体操和运动

  • 21.
    • (1) 凡是未受雇从事户外工作的囚犯,如气候许可,每天最少应有 一小时在室外作适当体操。
    • (2) 青少年囚犯和其他在年龄和体力方面适宜的囚犯,在体操的时 候应获得体育和文娱训练。应为此目的提供场地、设施和设 备。
  • 医 疗

  • 22.
    • (1) 每一监所最少应有一位合格医官,他应有若干精神病学知识。医 务室应与社区或国家的一般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密切关系。其中应 有精神病部门,以便诊断神经失常状况,适当时并予以治疗。
    • (2) 需要专科治疗的患病囚犯,应当移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如 监所有医院的设备,其设备、陈设、药品供应都应当符合患病
    • 囚犯的医药照顾和治疗的需要,并应当有曾受适当训练的工作 人员。
    • (3) 每一囚犯应能获得一位合格牙科人员的诊治。
  • 23.
    • (1) 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 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所外的医院出生。如果婴儿在监狱 出生,此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 (2) 如乳婴获准随母亲留在监所内,应当设置雇有合格工作人员的 育婴所,除由母亲照顾的时间外,婴儿应放在育婴所。
  • 24. 医务人员应于囚犯入狱后,尽快会晤并予以检查,以后于必要 时,亦应会晤和检查,目的特别在于发现有没有肉体的或精神的疾病,并 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将疑有传染病状的囚犯隔离;注意有没有可以阻碍 培训的身体或精神缺陷,并断定每一囚犯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
  • 25.
    • (1) 医官应当负责照顾囚犯身体和精神的健康,应当每天诊看所有 患病的囚犯、自称染病的囚犯、和请他特别照顾的任何囚犯。
    • (2) 医官如认为继续予以监禁或监禁的任何条件已经或将会危害某 一囚犯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时,应当向主任提出报告。
  • 26.
    • (1) 医官应经常视察下列各项,并向主任提出意见:
      • (a) 饮食的分量、素质、烹调和供给;
      • (b) 监所和囚犯的卫生和清洁;
      • (c) 监所的卫生、暖气、灯光和通风;
      • (d) 囚犯的衣服和被褥是否适当和清洁;
      • (e) 如无专业人员主持体育和运动活动时,这些活动是否遵守规则。
    • (2) 主任应当审查医官按照第25(2)和26 条规则提出的报告和意 见,如果他赞同所提的建议,应当立刻采取步骤,予以执行; 如果所提建议不在他权力范围之内或他并不赞同,应当立刻向 上级提出他自己的报告和医官的建议。
  • 纪律和惩处

  • 27. 纪律和秩序应当坚决维持,但是,不应实施超过安全看守和有秩 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
  • 28.
    • (1) 囚犯在监所服务时,不得以任何惩戒职位雇用。
    • (2) 但本项规则并不妨碍以自治为基础的各项制度的正当推行,在 这些制度之下,囚犯按应受待遇的目的,分成若干小组,在监 督之下,令其担任社会、教育或运动等专门活动或职责。
  • 29. 下列各项应经常依法律或依主管行政机关的规章决定:
    • (a) 违反纪律的行为;
    • (b) 应受惩罚的种类和期限;
    • (c) 有权执行惩罚的机关。
  • 30.
    • (1) 依这种法律或规章,不得惩罚囚犯,且一罪不得二罚。
    • (2) 除非已将被控的罪行通知囚犯,且已给予适当的辩护机会,不 得惩罚囚犯。主管机关应彻底查明案情。
    • (3) 必要和可行时,囚犯应准通过口译提出辩护。
  • 31. 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 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
  • 32.
    • (1) 除非医官曾经检查囚犯身体并且书面证明他体格可以接受禁闭 或减少规定饮食,不得处以此种惩罚。
    • (2) 同样规定亦适用于其他可能有害于囚犯身心健康的惩罚。此种 惩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抵触或违背第31 条规则的原则。
    • (3) 医官应每日访问正在接受这种惩罚的囚犯,如认为根据身心健 康的理由,必须终止或变更惩罚,则应通知典狱主任。
  • 戒 具

  • 33. 戒具如手镣、铁链、脚铐、拘束衣等,永远不得作为惩罚用具。 此外,铁链或脚铐亦不得用作戒具。除非在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其他戒 具:
    • (a) 移送囚犯时防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政当局出庭时,应 予除去。
    • ((b) 根据医官指示有医药上理由。
    • ((c) 如果其他管制办法无效、经主任下达命令,以避免囚犯伤害 自己、伤及他人或损坏财产;遇此情况,主任应立即咨询医 官并报告上级行政官员。
  • 34. 中央监狱管理处应该决定使用戒具的方式。戒具非绝对必要时不 得继续使用。
  • 囚犯应获资料及提出申诉

  • 35.
    • (1) 囚犯入狱时应发给书面资料,载述有关同类囚犯待遇、监所的 纪律要求、领取资料和提出申诉的规定办法等规章以及使囚犯 明了其权利义务、适应监所生活的其他必要资料。
    • (2) 如果囚犯为文盲,应该口头传达上述资料。
  • 36.
    • (1) 囚犯应该在每周工作日都有机会向监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 官员提出其请求或申诉。
    • ((2) 监狱检查员检查监狱时,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请求或申诉。囚犯 应有机会同检查员或其他检查官员谈话,监所主任或其他工作 人员不得在场。
    • ((3) 囚犯应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监狱管理处、司法当局或其 他适当机关提出请求或申诉,内容不受检查,但须符合格式。
    • ((4) 除非请求或申诉显然过于琐碎或毫无根据,应迅速加以处理并 予答复,不得无理稽延。
  • 同外界的接触

  • 37. 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 信誉的朋友联络。
  • 38.
    • (1) 外籍囚犯应准获得合理便利同所属国外交和领事代表通讯联 络。
    • (2) 囚犯为在所在国没有外交或领事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和囚犯为难 民或无国籍人时,应准获得类似便利,同代管其利益的国家的 外交代表或同负责保护这类人的国家或国际机构通讯联络。
  • 39. 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 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
  • 书 籍

  • 40. 监所应设置图书室,购置充足的娱乐和教学书籍,以供各类囚犯 使用,并应鼓励囚犯充分利用图书馆。
  • 宗 教

  • 41.
    • (1) 如果监所囚禁的同一宗教囚犯达到相当人数,应指派或批准该 宗教的合格代表一人。如果就囚犯人数而言,确实恰当而条件 又许可,则该代表应为专任。
    • (2) 第(1)款中指派的或批准的合格代表应准按期举行仪式,并在适 当时间,私自前往同一宗教的囚犯处进行宗教访问。
    • (3) 不得拒绝囚犯往访任一宗教的合格代表。但如果囚犯反对任何 宗教代表前来访问,此种态度应受充分尊重。
  • 42. 在可行范围之内,囚犯应准参加监所举行的仪式并准持有所属教 派宗教、戒律和教义的书籍,以满足其宗教生活的需要。
  • 囚犯财产的保管

  • 43.
    • (1) 凡囚犯私有的金钱、贵重物品、衣服和其他物件按监所规定不 得自行保管时,应于入狱时由监所妥为保管。囚犯应在清单上 签名。应该采取步骤,保持物品完好。
    • (2) 囚犯出狱时,这类物品、钱财应照数归还,但囚犯曾奉准使用 金钱或将此财产送出监所之外,或根据卫生理由必须销毁衣物 等情形,不在此限,囚犯应签收所发还的物品钱财。
    • (3) 代囚犯所收外界送来的财物,应依同样办法加以管理。
    • (4) 如果囚犯携入药剂或药品,医官应决定其用途。
  • 死亡、疾病、移送等通知

  • 44.
    • (1) 囚犯死亡、病重、重伤或移送一个机构接受精神治疗时,主任 应立即通知其配偶(如果囚犯已婚),或其最近亲属,在任何情 况下,应通知囚犯事先指定的其他任何人。
    • (2) 囚犯任何近亲死亡或病重时,应立即通知囚犯。近亲病情严重 时,如果情况许可,囚犯应准随时单独或在护送之下前往访 问。
    • (3) 囚犯有权将他被监禁或移往另一监所的事,立刻通知其亲属。
  • 囚犯的迁移

  • 45.
    • (1) 囚犯被送入或移出监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并应采取保 安措施,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 (2) 禁止用通风不良或光线不足的车辆,或使囚犯忍受不必要的肉 体痛苦的其他方式,运送囚犯。
    • (3) 运送囚犯的费用应由管理处负担,囚犯所享条件一律平等。
  • 监所人事

  • 46.
    • (1) 监所的正确管理端赖管理人员的正直、仁慈、专业能力、与个 人是否称职,所以,监狱管理处应该对谨慎挑选各级管理人 员,作出规定。
    • (2) 监狱管理处应经常设法唤醒管理人员和公众,使其保持这项工 作为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的信念;为此目的,应利用一切向公 众宣传的适当工具。
    • (3) 为保证达成上述目的,应指派专任管理人员为专业典狱官员, 具有公务员身份,为终身职,但须符合品行优良、效率高、体 力适合诸条件。薪资应当适宜,足以罗致并保有称职男女;由 于工作艰苦,雇用福利金及服务条件应该优厚。
  • 47.
    • (1) 管理人员应该具有教育和智力上的适当水平。
    • (2) 管理人员就职前应在一般和特殊职责方面接受训练,并必需通 过理论和实际测验。
    • (3) 管理人员就职后和在职期间,应该参加不时举办的在职训练 班,以维持并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 48. 管理人员全体应随时注意言行、善尽职守,以身作则,感化囚犯 改恶从善,以赢得囚犯尊敬。
  • 49.
    • (1) 管理人员中应该尽可能设有足够人数的精神病医生、心理学 家、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等专家。
    • ((2) 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应确定为终身职,但不因此排 除兼职或志愿工作人员。
  • 50.
    • (1) 监所主任应该在性格、行政能力、适当训练和经验上都合格胜 任。
    • (2) 他应以全部时间执行公务,不应是兼职的任用。
    • ((3) 他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 ((4) 一位主任兼管两个以上监所时,应常常不时访问两个监所;每 一监所应有一位常驻官员负责。
  • 51.
    • (1) 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大多数管理人员应能操囚犯最大多数所用 或所懂的语言。
    • (2) 必要时,应利用口译人员的服务。
  • 52.
      (1) 监所规模较大,需有一个以上专任医官服务时,其中至少一人 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 (2) 其他监所的医官应每日到所应诊,并应就近居住,以便应诊急 病而无稽延。
  • 53.
    • (1) 监所兼收男女囚犯时,其女犯部应由一位女性负责官员管理, 并由她保管该部全部的钥匙。
    • (2) 除非有女性官员陪同,男性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所中的女犯 部。
    • (3) 女犯应仅由女性官员照料、监督。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男性工 作人员,特别是医生和教员,在专收女犯的监所或监所的女犯 部执行其专门职务。
  • 54.
    • (1) 除非自卫、或遇企图脱逃、根据法律或规章所下命令遭受积极 或消极体力抵抗,典狱官员在同囚犯的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 使用武力的官员不得超出严格必要的限度,并须立即将此事件 向监所主任提出报告。
    • (2) 典狱官员应接受特别体格训练,使他们能够制服凶恶囚犯。
    • (3) 除遇特殊情况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同囚犯直接接触时,不 应武装。此外,工作人员非经武器使用训练,无论如何不得配 备武器。
  • 检 查

  • 55. 主管当局所派富有经验的合格检查员应按期检查监所,他们的任 务在特别确保监所的管理符合现行法律规章,实现监所及感化院的目标。

第 二 部 分

对特种囚犯的规则

A. 服刑中的囚犯

指 导 原 则

  • 56. 下述指导原则目的在说明按照本规则序言第1 段内的陈述管理监 所应守的精神和监所应有的目的。
  • 57. 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绝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其自由、致不能享有 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 故,不应加重此项情势所固有的痛苦。
  • 58. 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毕竟在保护社会、 避免受犯罪之害。唯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返回社会时不 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 59. 为此,监所应该利用适当可用的改造、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 方面的力量及各种协助,并设法按照囚犯所需的个别待遇来运用这些力量 和协助。
  • 60.
    • (1) 监所制度应该设法减少狱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别,以免降低 囚犯的责任感,或囚犯基于人的尊严所应得的尊敬。
    • (2) 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 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订定出狱 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 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
  • 61. 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 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因此,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 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所工作人员。每一监所都应联系社会工作人员,由 此项人员负责保持并改善囚犯同亲属以及同有用社会机构的一切合宜关 系。此外,应该采取步骤,在法律和判决所容许的最大可能范围之内,保 障囚犯关于民事利益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和其他社会利益。
  • 62. 监狱的医务室应该诊疗可能妨碍囚犯恢复正常生活的身心疾病或 缺陷。为此应提供一切必要医药、外科手术、和精神病学上的服务。
  • 63.
    • (1) 要实现以上原则,便需要个别地对囚犯施以待遇,因此并需要 订立富有弹性的囚犯分组制度。所以,宜把各组囚犯分配到适 于进行各该组待遇的不同监所中去。
    • (2) 监所不必对每组囚犯都作出同样程度的保安。宜按各组的需 要,分别作出不同程度的保安。开放式监所由于不作具体保安 来防止脱逃,而依赖囚犯的自我约束,所以对严格选定的囚犯 恢复正常生活便提供最有利条件。
    • (3) 关闭式监所的囚犯人数不宜过多,以免妨碍个别施以待遇。有 些国家认为,这种监所的人数不应超过五百。开放式监所的人 数愈少愈好。
    • (4) 另一方面,监狱又不宜过小,以致不能提供适当设备。
  • 64. 社会的责任并不因囚犯出狱而终止。所以应有公私机构能向出狱 囚犯提供有效的善后照顾,其目的在减少公众对他的偏见,便利他恢复正 常社会生活。
  • 待遇

  • 65. 对被判处监禁或类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应以在刑期许可范围以 内,培养他们出狱后守法自立的意志,并使他们有做到这个境地的能力为 目的。此种待遇应该足以鼓励犯人自尊、培养他们的责任感。
  • 66.
    • (1) 为此目的,应该照顾到犯人社会背景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 习性、个人脾气、刑期长短、出狱后展望,而按每一囚犯的个 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办法,其中包括教育、职业指导和训 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辅导、体能训练和道德性格的加强, 在可能进行宗教照顾的国家并包括这种照顾。
    • (2) 对刑期相当长的囚犯,主任应于囚犯人狱后,尽早取得关于上 款所述一切事项的详细报告,其中应包括医官,可能时在精神 病学方面合格的医官,对囚犯身心状况的报告。
    • (3) 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列入个别档案之内。档案应该反映最新 情况,并应加以分类,使负责人员需要时得以查阅。
  • 分类和个别待遇

  • 67. 分类的目的如下:
    • (a) 将由于犯罪记录或恶劣个性,可能对人发生不良影响的囚 犯,同其他囚犯隔离;
    • (b) 将囚犯分类,以便利对他们所施的待遇,使他们恢复正常社 会生活。
  • 68. 可能时应该对不同种类的囚犯所施的待遇在不同的监所或一个监 所的不同部分进行。
  • 69. 在囚犯入狱并对刑期相当长的每一囚犯的人格作出研究后,应尽 快参照有关他个人需要、能力、性向的资料,为他拟定一项待遇方案。
  • 优 待

  • 70. 每一监所应针对不同种类的囚犯及不同的待遇方法,订定优待制 度,以鼓励端正行为,启发责任感、确保囚犯对他们所受待遇感到兴趣, 并予合作。
  • 工作

  • 71.
    • (1) 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
    • (2) 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
    • (3) 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
    • (4) 可能时,所交工作应足以保持或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 力。
    • (5) 对能够从中受益的囚犯,特别是对青少年囚犯,应该提供有用 行业方面的职业训练。
    • (6) 在符合正当选择职业方式和监所管理及纪律上要求的限度内, 囚犯得选择所愿从事的工作种类。
  • 72.
    • (1) 监所内工作的组织与方法应尽量接近监所外类似工作的组织和 方法,使囚犯对正常职业生活情况有所准备。
    • (2) 但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 的之下。
  • 73.
    • (1) 监所工业和农场最好直接由管理处而不由私人承包商经营。
    • (2) 囚犯受雇的工作不受管理处控制时,应经常受监所工作人员的 监视。除为政府其他部门工作外,工作的全部正常工资应由获 得此项劳动供应的人全数交付管理处,但应考虑到囚犯的产 量。
  • 74.
    • (1) 监所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而订定的安全及卫生上的防护 办法。
    • (2) 应该订定规定,以赔偿囚犯所受工业伤害,包括职业疾病,赔 偿条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依法所获条件。
  • 75.
    • (1) 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 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
    • (2) 所订时数应准许每周休息一日,且有足够时间依规定接受教育 和进行其他活动,作为对囚犯所施待遇和恢复正常生活的一部 分。
  • 76.
    • (1) 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 (2) 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 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
    • (3) 此项制度并应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 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
  • 教育和娱乐

  • 77.
    • (1) 应该设法对可以从中受益的一切囚犯继续进行教育,包括在可 以进行的国家进行宗教教育。文盲及青少年囚犯应接受强迫教 育,管理处应予特别注意。
    • (2) 在可行范围内,囚犯教育应同本国教育制度结合,以便出狱后 得以继续接受教育而无困难。
  • 78. 一切监所均应提供文娱活动,以利囚犯身心健康。
  • 社会关系和善后照顾

  • 79. 凡合乎囚犯及其家庭最大利益的双方关系,应特别注意维持和改 善。
  • 80. 从囚犯判刑开始便应考虑他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协助他维 系或建立同监所外个人或机构间的关系,以促进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 己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最大利益。
  • 81.
    • (1) 政府或民间协助出狱囚犯重新自立于社会的服务处和机构都应 在可能和必要范围以内,确保出狱囚犯持有正当证件,获得适 当住所和工作,能有对季节和气候适宜的服装,并持有足够金 钱,以前往目的地,并在出狱后一段时间内维持生活。
    • (2) 此类机构经核可的代表应准于必要时进入监所,会见囚犯,并 应在囚犯判刑后受邀咨询囚犯的前途。
    • (3) 这些机构的活动应当尽可能集中或协调,以发挥最大的效用。
  • B. 精神错乱和精神失常的囚犯

  • 82.
    • (1) 经认定精神错乱的人不应拘留在监狱之中,而应作出安排,尽 快将他们迁往精神病院。
    • (2) 患有其他精神病或精神失常的囚犯,应在由医务人员管理的专 门院所中加以观察和治疗。
    • (3) 这类囚犯在监狱拘留期间,应置于医官特别监督之下。
    • (4) 监所的医务室或精神病服务处应向需要此种治疗的其他一切囚 犯提供精神治疗。
  • 83. 应该同适当机构设法采取步骤,以确保必要时在囚犯出狱后继续 精神病治疗,并确保社会和精神治疗方面的善后照顾。
  • C. 在押或等候审讯的囚犯

  • 84.
    • (1) 本规则以下称“未经审讯的囚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 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经审讯和判刑的人。
    • (2) 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
    • (3) 在不妨碍法律上保护个人自由的各项规则或订定对于未经审讯 的囚犯所应遵守的程序的范围内,这种囚犯应可享受特殊办 法,下述规则仅叙述此项办法的基本要件。
  • 85.
    • (1)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 (2) 未经审讯的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原则上应拘留于不 同的监所。
  • 86.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在单独房间单独睡眠,但地方上因气候而有不 同习惯时不在此限。
  • 87. 在符合监狱良好秩序的限度以内,未经审讯的囚犯得随意通过管 理处或通过亲友从外界自费购买食物。否则,管理处便应供应食物。
  • 88.
    • (1) 未经审讯的囚犯如果服装清洁适宜,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
    • (2) 上项囚犯如穿着监狱服装,则应与发给已经判罪的囚犯的服装 不同。
  • 89.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但不得要求他工作。如果 他决定工作,便应给予报酬。
  • 90.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自费或由第三人支付购买不妨碍司法行政和 监所安全及良好秩序的书籍、报纸、文书用具或其他消遣用品。
  • 91. 如果未经审讯的囚犯所提申请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费用,应准他接 受私人医生或牙医的诊疗。
  • 92. 在只受司法行政、监狱安全及良好限制和监督之下,未经审讯的 囚犯应准将他被拘留的事立刻通知亲属,并应给予同亲友通讯和接见亲友 的一切合理便利。
  • 93. 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 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 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 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 D. 民事囚犯

  • 94. 在法律准许因债务或因其他不属刑事程序的法院命令而监禁人犯 的国家,此项被监禁人所受限制或保安管理,不得大于确保安全看管和良 好秩序所必要的限度。他们所受待遇不应低于未受审讯的囚犯,但也许可 以要求他们工作。
  • E. 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 95. 在不妨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的情况 下,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应享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C 节所给 予的同样保护。如第二部分A 节的有关规定可能有利于这一特定类别的被 拘押的人,也应同样适用,但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 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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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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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联合国大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九日第43/173 号决议通过

本原则的范围

本原则为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而适用。

用 语

为本原则的目的:

  • (a) “逮捕”是指因指控的罪行或根据当局的行动扣押某人的行 为;
  • ( (b) “被拘留人”是指除因定罪以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任何人;
  • ( (c) “被监禁人”是指因定罪而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任何人;
  • ( (d) “拘留”是指上述被拘留人的状况;
  • ( (e) “监禁”是指上述被监禁人的状况;
  • ( (f) “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一语是指根据法律其地位及任期能 够最有力地保证其称职、公正和独立的司法当局或其他当 局。

原则 1

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均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固有人 格尊严的待遇。

原 则 2

逮捕、拘留或监禁仅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由为此目的授权的主管官 员或人员执行。

原则 3

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在任何国家内依据法律、公约、条例或 习惯应予承认或实际存在的任何人权,不应因本原则未承认或仅在较小范 围内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减损。

原 则 4

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以及影响到在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下的人的人 权的一切措施,均应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以命令为之,或受其有效控 制。

原 则 5

  • 1. 本原则应适用于在任何一国领土内所有的人,不因其人种、肤 色、性别、语言、宗教或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种族或社会 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区别。
  • 2. 根据法律适用而只是为了保护妇女特别是孕妇和哺乳母亲、儿童 和青少年、老年人、病人或残废人的权利和特殊地位而采取的措施,不应 视为歧视。这种措施是否有其必要以及如何执行应由司法或其他当局不断 加以审查。

原 则 6

对于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不应施加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任何情况均不得作为施以酷刑或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词应加以适当解释, 借以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以防止肉体或精神上虐待,其中包括使被拘留人 或被监禁人暂时或永久地被剥夺视觉或听觉等任何自然感官的使用,或使其 丧失对地点或时间知觉的拘禁条件。

原则 7

  • 1. 各国应通过法律禁止任何违反本原则所载权利和义务的行动,规 定任何这种行为应受适当制裁,并应根据指控进行公正调查。
  • 2. 有理由相信违反本原则的情事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官员,应向 其上级当局就该情事提出报告,必要时并应向拥有复审或补救权力的其他 适当当局或机关提出报告。
  • 3. 有理由相信违反本原则的情事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任何其他人 应有权将该情事向有关官员的上级提出报告,以及向拥有复审或补救权力 的其他适当当局或机关提出报告。

原 则 8

对被拘留人应给予适合其尚未定罪者身份的待遇。因此,在可能情形 下,应将他们同被监禁人隔离。

原 则 9

逮捕、拘留某人或调查该案的当局只应行使法律授予他们的权力,此 项权力的行使应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的复核。

原 则 10

任何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将其逮捕的理由,并应立即被告知对他提 出的任何指控。

原 则 11

  • 1. 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 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
  • 2. 被拘留人与其如果有的律师,应及时获得完整的通知,说明拘留 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
  • 3. 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应被授权根据情况对拘留的持续进行审查。

原则 12

  • 1. 应对下列各项妥为记录:
    • (a) 逮捕理由;
    • (b) 逮捕的时间和解送被逮捕人前往看守所的时间以及其首次在 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出庭的时间;
    • (c) 有关的执法官员的身份;
    • (d) 关于看守的确切资料。
  • 2. 这种记录应以法定格式通知被拘留人或其如果有的律师。

原 则 13

任何人应于被捕时和拘留或监禁开始时或于其后及时地由负责逮捕、 拘留或监禁的当局,分别提供并解释其享有权利的资料和说明如何行使这 些权利。

原 则 14

一个人如果不充分通晓或不能以口语使用负责将其逮捕、拘留或监禁 的当局所用的语言,有权用其所通晓的语言及时得到在原则10、原则11 第2 段、原则12 第1 段和原则13 中所提到的资料,如果必要的话,有权 在其被捕后的法律程序中获得译员的免费协助。

原 则 15

虽有原则16 第4 段和原则18 第3 段所载的例外,被拘留人或被监禁 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其家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被剥夺数日以上。

原 则 16

  • 1. 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在被逮捕后和每次从一个拘留处所转移到另 一个处所后,应有权将其被逮捕、拘留或监禁或转移一事及其在押处所通 知或要求主管当局通知其家属或其所选择的其他适当的人。
  • 2. 如果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是外国人,应及时告知其有权循适当途 径同其为国民或在其他情形下按照国际法有权与其联络的国家的领事馆或 外交使团联络,如其为难民或在其他情形下受国际组织保护,则有权同主 管国际组织的代表联络。
  • 3. 如果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是青少年或者无能力理解其权利,则应 由主管当局主动进行本原则所指的通知,应特别注意通知其父母或监护 人。
  • 4. 本原则所指的任何通知应不迟延地进行或允许不迟延地进行。但 主管当局可因调查上述要求的特别需要在合理期限内推迟通知。

原 则 17

  • 1. 被拘留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主管当局应在其被捕后及 时告知其该项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权利的适当便利。
  • 2. 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 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 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

原 则 18

  • 1. 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
  • 2. 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 行磋商。
  • 3. 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__________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 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终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 授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 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
  • 4. 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 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 5. 本原则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 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或图谋 进行的罪行有关。

原则 19

除须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或 被监禁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 分机会同外界联络。

原 则 20

如经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请求,在可能情形下,应将其拘禁在其通常 住所的合理距离内的拘留或监禁处所。

原 则 21

    >
  • 1. 应禁止不当利用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处境而进行逼供,或迫其 以其他方式认罪,或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证言。
  • 2. 审问被拘留人时不得对其施以暴力、威胁或使用损害其决定能力 或其判断力的审问方法。

原 则 22

即使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同意,也不得对其做任何可能有损其健康的 医学或科学试验。

原 则 23

  • 1. 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任何审问的持续时间和两次审问的间隔时 间以及进行审问的官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的身份,均应以法定格式加以记录 和核证。
  • 2. 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或在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形下其律师应可查阅 本原则第1 段所指的资料。

原则 24

在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到达拘留或监禁处所后,应尽快向其提供适当 的体格检查,随后应在需要时向其提供医疗和治疗。医疗和治疗均应免费 提供。

原 则 25

只要不违反为确保拘留或监禁处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条 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或其律师应有权向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要求或申 请第二次体格检查或医疗意见。

原 则 26

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医疗检查的事实、__________医生姓名和检查结果,均 应妥为记录。这类记录应确保可以查阅。查阅的方式应按照国内法的有关 规则。

原 则 27

在确定是否采纳不利于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证据时应当考虑不符合 取证原则的情形。

原 则 28

只要不违反为确保拘留或监禁处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条 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在公共来源可利用的资源范围内取得合理 数量的教育、文化和信息材料。

原 则 29

  • 1. 为了监督有关法律和规章的严格遵守,应由直接负责管理拘留或 监禁处所的机关以外的主管当局所指派并向其负责的合格而有经验的人员 定期视察拘留处所。
  • 2. 只要不违反为确保拘留或监禁处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 条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同按照第1 段视察拘留或监禁处所的人 进行自由和完全保密的谈话

原 则 30

  • 1. 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在拘留或监禁期间构成违纪行为的类型、可 以施加的惩戒方式和期限、以及有权施加惩罚的当局,应以法律或合法条 例加以规定,并正式公布。
  • 2. 在采取惩戒行动以前,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陈述意见,并 有权就该行动向上级当局提出复审。

原 则 31

主管当局应力求按照国内立法确保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家属特别是 未成年家属在需要时得到帮助,并应专门采取特别措施对无人监护的儿童 给予适当照料。

原 则 32

  • 1. 拘留如属非法,被拘留人或其律师应有权随时按照国内立法向司 法或其他当局提起诉讼,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以便使其获得立即 释放。
  • 2. 本原则第1 段所指的诉讼应属简易程序,对财力不足的被拘留人 不应收费。拘留当局应将被拘留人移送该复审当局,不得有不当稽延。

原 则 33

  • 1. 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或其律师应有权向负责管理拘留处所的当局 和上级当局,必要时向拥有复审或补救权力的有关当局,就所受待遇特别 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请求或指控。
  • 2. 在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或其律师均无法行使本原则第1 段所规定 的权利的情形下,其家属或任何知情的人均可行使该权利。
  • 3. 经指控人要求,应对请求或指控保密。
  • 4. 每一项请求或指控应得到迅速处理和答复,不得有不当稽延。如 果请求或指控被驳回,或有不当稽延情事,指控人应有权提交司法当局或 其他当局。无论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还是本原则第1 段所指的任何指控人 都不得因提出请求或指控而受到不利影响。

原 则 34

任何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如在拘留或监禁期间死亡或失踪,司法当局 或其他当局应自动或依其家属或任何知情的人请求,查询其死亡或失踪原 因。死亡或失踪如在拘留或监禁终止后不久发生,在有充分根据的情形 下,应在相同程序的基础上进行此种查询。此种查询的结果或有关报告应 根据请求提供,除非这样做会妨害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

原 则 35

  • 1. 政府官员因违反本原则所载权利的行为或不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应 按照国内法规定的关于赔偿责任的现行规则加以补偿。
  • 2. 根据本原则要求作记录的资料应按照国内法所规定的程序提供, 以用于根据本原则提出的索赔。

原 则 36

  • 1. 涉赚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被拘留人,在获得辩护上一切必要保证 的公开审判中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 2. 有调查和审判期间,只有在执法上确有必要时,才能根据法律具 体规定的理由及其条件和程序对这种人进行逮捕和拘留。除为拘留目的、 或为防止阻碍调查和执法过程、或为维持拘留处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确 有必要外,应禁止对这种人施加限制。

原 则 37

以刑事罪名被拘留的人应于被捕后迅速交给司法当局或其他法定当 局。这种当局应不迟延地判定拘留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除非有这种当局的 书面命令,在调查中或审判中不得对任何人加以拘留。被拘留人在交给这 种当局时,应有权就其在押期间所受待遇提出说明。

原则 38

以刑事罪名被拘留的人应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接受审判或在审判前获释。

原 则 39

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以刑事罪名被拘留的人应有权利在审判期 间按照法律可能规定的条件获释,除非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了执法的利 益而另有决定。这种当局应对拘留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一般条款

本原则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减损《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盟约》中所规定的任何权利。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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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主体案件

人权侵害事件

国际支持

相关国际人权法